信用证业务下银行费用条款及费用承担剖析
信用证项下银行提供服务所收取的相关费用,本质上是银行提供服务所收取的对价。银行费用条款,即信用证中规定银行费用由谁承担的条款,其拟定一般基于买卖双方基础合同关于各自银行费用承担的规定。实务中,这类信用证条款的措辞各异,银行之间为此产生争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了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因费用承担而产生的纠纷,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
信用证项下银行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
规定谁,谁承担
信用证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一般遵循“规定谁,谁承担”原则。这就是说,基于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的义务或责任,在信用证中对一方为某项或某一方银行费用的承担方做出规定;在信用证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受益人根据信用证费用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银行费用。一般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接收并执行了信用证,即表示其已接受信用证费用条款的规定。例如,信用证明确规定一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即使按照常理该项费用并非受益人应该承担的费用(如信用证的开证费),但如果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在信用证下交单,则表明其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开证行可以在付款中对该项费用予以扣除。如果受益人对于信用证的费用条款有异议或不能接受,一般应委托通知行联系开证行进行澄清或修改,以保证费用划分的清晰和明确。
谁指示,谁承担
在“规定谁,谁承担”的情况下,如果银行无法收取相关费用,那么,根据ucp600第37条的规定,则发出指示方有责任承担为执行其指示而产生的费用,即“谁指示,谁承担”。这就是说,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同时,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也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则开证行依然需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该条内容明确了申请人的指示方地位。一般来说,开证行指示其他银行提供服务,也是间接地受到了申请人的指示,因此最终的费用承担方仍是申请人。
信用证费用条款及费用承担的相关案例
常见的信用证费用条款及引发的争议
常见的信用证费用条款有两种,一种是“all banking charges outside the issuing bank are for account of beneficiary”,即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另一种是“all banking charges at issuing bank are for applicant's account and outside issuing bank are for beneficiary's account”,即开证行以内的银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开证行以外的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上述两种费用条款看似清晰明了,但实务中仍存在争议之处,主要是费用承担划分的边界不够明晰,即开证行以内和以外的费用如何界定。通常开证行一端的费用如开证费、承兑费由申请人承担,受益人银行一端的费用如通知费、保兑费、议付费、偿付费、转让费和邮费等由受益人承担;但对于付款电讯费和清偿费(通常支付给中间行或账户行)这类银行费用,如果贸易合同约定不明确,信用证银行费用条款规定也不具体,该由哪方承担就容易引起争议。
实务中常见因开证行付款时扣除付款电讯费而引发争议的情况。付款电讯费是用以补偿开证行以电讯方式发送信用证付款指示所引起的电讯成本。对于此项费用的收取有两种观点:有的银行认为,付款动作是由于受益人的交单行为而产生,是开证行为了使受益人收到款项而做出的行为,接受方为开证行以外的受益人,因此如果信用证费用条款为“所有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付款费应由受益人承担;持相反意见的银行则认为,开证行的付款行为并非提供额外服务,而仅仅是履行其在信用证下应尽的义务,是开证行为解除自身责任而为,因此付款电讯费显然是在开证行以内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申请人承担。
对关于扣除付款电讯费的多次质询,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给出了以下官方意见。r316指出:如果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只承担开证行所在国以外发生的费用,则开证行履行其结算义务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if a credit stipulates that only charges incurred outside the country of issuance are for the beneficiary's account,the fee for making settlement of its obligation should be for the applicant's account)。r380也再次明确:在由开证行向被指定银行付款的情况下应全额付款,而不应从索汇款项中扣除转汇费或付款费;因为这种款项的汇付仅仅是在履行银行的职责,如果要收取费用的话,也只能由申请人来支付。之后,又在r656给出解决办法:如果开证行希望从付款中扣除其费用,那么信用证应该明确指出将要扣除费用的金额或费率,以便让受益人决定是否接受并执行包含此类扣费条款的信用证。
根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如果开证行欲从对外支付款项中扣除付款电讯费,为避免引起争论,应将信用证银行费用条款规定为“all banking charges outside the issuing bank are for account of beneficiary. not withstanding the above,costs relating to payment are also for account of beneficiary and will be deducted from proceeds upon payment(开证行以外的全部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此外,涉及付款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并在付款时扣除)”似乎更加稳妥。
其他特殊案例
除了上述得到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注并出具相关意见的案例外,实务中遇到的下列案例也同样值得我们思考。
案例1:信用证费用条款为:all letter of credit charges other than the negotiating bank's charges are for the applicant's account(议付行以外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为:available with any bank by negotiation(自由议付)。通知行来报索要其通知费:as per l/c terms, pls collect our advising chgs from appl…(根据信用证条款,请向申请人收取通知费)。
本案的焦点在于,通知行不仅按开证行指示进行了通知,还叙做了议付,因此具有了通知行和议付行的双重身份。在这种情况下,该行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便产生了争议。通知行认为,通知费不在议付行费用范围内,根据信用证条款,应由申请人承担,故向开证行索要;而开证行则认为,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为自由议付,通知行同时是议付行,该银行的费用属于议付行费用范畴,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最终,经买卖双方协商,由受益人承担了此信用证项下的通知费。
案例2:信用证费用条款为:all bank charges outside china for beneficiary's account(中国以外的所有费用由受益人承担)。通知行(国内同业)要求澄清其银行费用的承担方:may we have your clarify that if all charges occurred in our counter are to be charged applicant's account as well(请澄清发生在通知行的费用是否也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例的费用条款是以国家而不是以银行为界来划分费用承担方的。通常国际信用证的买卖双方分属不同国家,各自的银行一般属于不同国家,以国家来划分费用承担方似乎合情合理;然而此信用证的通知行为国内同业,其银行费用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费用,根据信用证费用条款看,似应由申请人承担。通知行出于审慎,向开证行澄清。最终,经买卖双方协商,确认通知行的费用还是由受益人承担。
案例3:信用证费用条款为:the beneficiary bears all the bank expenses and charges of the correspondent banks of the beneficiary's bank,the applicant bears all the bank expenses and charges of the correspondent banks of the applicant's bank(受益人银行代理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申请人银行代理行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通知行要求澄清开证行和通知行费用的承担方:kindly specify the field 71b charges in part of commissions of issuing bank as well as advising bank(请明确开证行及通知行的费用如何承担)。开证行修改信用证,在费用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all charges and expenses of advising bank will be for the beneficiary's account,and all charges and expenses of issuing bank will be for the applicant's account(通知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例中,信用证开立时规定了申请人、受益人承担各自代理行的费用,但对何为代理行在信用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在信用证实务中对“代理行”并没有明确定义,属于比较笼统的指代,甚至可能出现申请人与受益人的代理行是同一家银行的情况。而本案例中,受益人最为关注的开证行以及通知行的费用如何承担,在证中却没有提及,引起了通知行的疑问和查询。开证行随后做出修改,解答了通知行的疑惑,但关于双方代理行费用的规定还是不够明确。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信用证费用条款措辞不够明确或费用界定不够明晰,会导致买卖双方对信用证项下费用承担的不同理解,进而会对信用证的后续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引发费用承担争议的原因
信用证关于费用承担条款的规定不够清晰,是引发争议的主因。但这仅是问题的表象,究其背后的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贸易合同约定不清。信用证项下银行费用承担的责任划分,通常由买卖双方在基础贸易合同中进行约定,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填写开证申请书,银行再依据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列明银行费用条款。倘若在合同拟定时对费用的种类、范围含糊不清,则信用证费用条款就很难做到清晰明确,也就为争议埋下了伏笔。
二是国际惯例缺少规定。作为信用证领域的基本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7条只规定了“指示方有责任支付被指示方的费用”的总体原则,《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也没有专门章节对银行费用方面的问题加以论述。尽管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一些争议较多的质询给出了官方意见,但无法涵盖实务中种类繁杂的情况,仍会有诸多问题无依据可循。
三是银行操作缺乏规范。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存贷款利差不断收窄,银行的盈利能力面临挑战,中间业务方面的竞争日趋激烈。如果贸易合同和信用证关于银行费用承担的规定不够明确,买卖双方银行从维护自身客户的角度出发,会利用合同和信用证条款的模糊性,把己方的费用转嫁给对方承担,从而导致相关纠纷时有发生。
相关建议与对策
通常信用证项下银行费用的金额不大,占整个信用证金额的比例不高,费用方面的纠纷虽不至于招致银行间的诉讼,但却可能引起同业的质疑,进而影响银行的声誉。因此,建议开证行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信用证费用条款的重视:
一是在开立信用证前,银行应提示申请人将合同中有关银行费用的约定如实映射到信用证申请书中;收到申请书后,认真审核其中的银行费用条款,如果有归属不清晰或可能存在争议的费用,应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并澄清。
二是在拟定信用证条款时,对银行费用条款尤应予以细化,避免使用含义不清的措词。对各项费用的名称、金额或费率以及承担方都要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时能够清楚地知晓费用的相关事宜,以规避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因遭遇被指示行追索费用而导致纠纷或银行产生损失的风险。
三是加强业务处理人员对ucp、isbp以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的学习和理解,提升业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当遇到ucp和isbp没有明确规定,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未给出明确意见的问题时,应从更宽广的角度认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妥善应对实务中的各种情况。
综上所述,银行费用条款是信用证中的一个重要条款,它直接关系到各相关银行的收益和利益。费用条款规定得清晰、准确,能够使银行通过规范的业务操作,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从而有理有据且顺利地收取中间业务收入。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