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特殊时期的开证行责任
来源:
《中国外汇》2020年第6期
作者:
编辑:韩英彤
只有正确运用ucp600以及isbp745的条款,积极有效地履行开证行的责任,合理妥善地行使自身权利,才能维护我国开证行的声誉。
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假日延长会导致开证行的责任发生怎样的变化?到期日可否逢假顺延?新冠肺炎疫情是否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本文将结合ucp600和isbp745的相关条款,就这三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开证行的责任
根据ucp600相关条款之规定,信用证是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也就是说自信用证开立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ucp600第七条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即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信用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开证行必须承付:①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②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③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④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⑤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此外,ucp600还规定了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综上,根据ucp600对信用证下开证行的承付或偿付之责的规定,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承担着第一性付款责任;因此,只要信用证尚在有效期内且还有可用余额,信用证就依然有效,开证行的责任不能仅仅因为疫情的爆发而免除或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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