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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受益人欺诈背景下的进口交单

来源: 《中国外汇》2023年第18期 作者:杨育灵 编辑:韩英彤
对于受益人欺诈,开证行既不能视而不见,也不能不加判断地随意介入。这里的关键就是确认欺诈的可信度。

信用证作为一种成熟的结算方式,遵从的是先付款后争议的机制,以快捷、低成本、高效率为业务处理原则,即信用证从业者所熟知的独立性、抽象性原则。实务中,个别受益人别有用心地利用该规则,行表面相符交单之“形”,施骗取开证行付款之“实”。面对受益人欺诈背景下的交单,开证行该如何应对呢?有种观点认为,信用证业务银行应遵循独立性、抽象性原则,欺诈是法院和申请人的事,开证行不应该介入。还有一种观点及做法就是开证行轻易听信申请人一面之辞就认定受益人欺诈便无原则地随意介入。笔者认为,开证行既不能一味强调欺诈例外是法律概念、司法救济手段,也不能轻易听信申请人一面之辞随意介入,做出不符合ucp600规则之举。

“欺诈是贸易的毒瘤”“欺诈使一切归于零”是大家的共识。在许多判例中,法院除了“欺诈毁灭一切”和“诚实信用原则”之外,同样将欺诈例外视为公平和正义的要求。这就是法律对信用证欺诈态度的逻辑。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工具,促进贸易发展是其宗旨,合理审慎就是ucp框架处理单据的基本要求与底层逻辑。如果开证行明知受益人欺诈而无动于衷,那就与合理审慎单据处理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开证行确信受益人欺诈背景下,在ucp框架下有条件的介入才是明智的。

案例回放

开证行为厦门某银行,通知行为香港某银行,申请人为厦门某公司,受益人为香港某公司,开证日期是2022年8月8日,效期为2022年9月6日,效地是议付银行柜台,最迟船期为2022年8月16日,金额为44000美元,任意银行可以自由议付,有21天交单期。货物描述为一套船用厨房及洗衣设备,货物从江阴保税区运至南通某造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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