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通知索赔”与“提出索赔”之辨
保险单据一直以来是国际信用证项下非常重要的单据之一。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通常会为货物购买保险,一旦投保的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贸易方将会从保险公司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
实务中,保险单据通常是备而不用的,只有在发生货物损失时才会发挥效用,因此对信用证项下的申请人和受益人并没有立竿见影的影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二十八条对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同时银行审核保险单据的重点大多集中在保险单据的出具与签署、投保金额与货币种类、生效日期、正本出具、承保险别、承保区间等,而对于索赔失效日以及保险单据上的一般性条款和条件两个方面关注度较低。本文将结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发布的一则案例意见ta913rev,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把握保险单据的审核标准,进一步了解和学习国际商会最新观点,掌握国际惯例的精神实质,厘清相关单据条款审核的正确逻辑和思路,规避因条款的解读失误而产生的潜在风险,为单据审核实务提供参考与指导。
案例概况
通知行依据开证行的要求,对一笔适用ucp600、期限为见单后90天、在保兑行兑用的远期信用证加具了保兑,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正本保险单或保险证明。保兑行收到受益人交单后,经审核确定构成相符交单后进行了议付,并将单据寄至开证行。随后保兑行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电文声称其虽已承兑,但单据存在以下不符点:保险证明显示“必须在发现货损三个月内通知索赔事宜(insurance cert showing quote claims must be advised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discovery of loss/damage unquote)”。开证行认为,保险证明的措辞显示了其项下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the statement on insurance certificate contains a period “within 3 months from …”i.e. indicating an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 of any claim thereunder),从而违反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第k9段 “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在其项下提出索赔的失效日期(an insurance document is not to indicate an expiry date for the presentation of any claims thereunder)”的规定。保兑行表示不同意开证行的观点,原因在于保单上的该句表述仅为要求一旦发现货损,须在三个月内通知索赔,而不是规定提交索赔截止于某一特定日期(a specified date)的意思。保兑行和开证行经过多轮电文往来博弈较量后,双方最终未能对该不符点是否成立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