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视界
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的交单权利
来源:
《中国外汇》2025年第2期
作者:
编辑:韩英彤
开证行应尽量避免在信用证中加入限制受益人自行交单的条款,以保障国际惯例赋予受益人的权利,促进信用证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
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通常经由受益人的银行(包括被指定银行或代理交单银行)向开证行提交,出于节约费用等考虑,受益人有时会选择自行向开证行交单。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中的定义,“交单人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presenter means a beneficiary, a bank or other entity that makes a presentaton)”,受益人自行交单是得到国际惯例认可的。此外,ucp600第6条e款规定,“除非如第29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日或之前完成”,进一步肯定了受益人自行交单的权利。
案例背景
某自由议付信用证附加条款中包括如下条款:“单据必须通过银行提交给我们。如果收到非银行渠道的交单,将被视为不符点,我们将不负任何责任地将单据退还给交单人(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to us through a bank. should we receive any presentation out bank canal, this will be considered a discrepancy and documents will be returned to the presenter without any responsibility on our part)”。这一条款本意是让受益人通过银行交单,方便开证行处理。该条款是否合理呢?受益人是否依然有权选择自行向开证行交单呢?开证行将受益人自行交单作为不符点是否合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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