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意见讨论
从ta923再看提单签署
来源:
《中国外汇》2022年第18期
作者:
编辑:韩英彤
不管提单签署形式如何变化,银行的判断标准应始终基于ucp600第20(a)(i)条和isbp745第e5段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以做出客观、合理的判断。
提单作为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最为重要的单据之一,其签署问题一直颇受业界重视。由于受出具习惯、签署方式多样性等因素影响,提单签署在实务中经常引发争议。国际商会近期就ta923案例围绕提单签署问题表达了意见。本文基于该意见,结合实务中几则较为典型的提单签署案例,进一步探讨了提单签署问题。
ta923案例情形
ta923是一则提单由具名代理人签署的案例。在案例中,提单在签署栏位预先印就“作为承运人xyz船公司的代理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xyz shipping company)”,并以“代表(for and on behalf of) 船公司名称(abc ltd) 有权人签字”的方式进行签署。
保兑行以提单签署不符合国际惯例规定为由拒付。保兑行认为,根据isbp745第e5(c)段,代理人必须具名。对于保兑行的观点,国际商会给出了否定意见,认为提单是由abc公司作为具名承运人xyz船运公司的代理签署的(已具名且表明了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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