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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效地修改之后

来源: 《中国外汇》2020年第21期 作者:臧洁 编辑:白琳
受益人发货交单和银行同意议付之前,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至关重要。

案例概述

a公司向i银行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给b公司。i银行开出一笔自由议付信用证,效地为开证行所在地(at issuing bank's counter),交单期为装船日期后21天(信用证的48栏显示为21/shipment date),同时还在信用证的附加条款内(field 47a)添加了一条“全套单据必须在装船日期后21天内寄至开证行 ”。之后,a公司应b公司及通知行n银行的要求申请修改信用证。修改后的信用证将自由议付改为指定n银行议付(41d:availiable with n bank by negotiation),把效地改为了议付行所在地(31d:xx date at negotiation bank's counter),但未删除47a中关于“全套单据必须在装运日后21天内寄至开证行”的条款。

b公司收到信用证修改,装货发运并向n银行交单议付,n银行议付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而i银行收单日期已超出装运日后21天。于是,i银行向n银行发出拒付通知,不符点是迟交单,即单据未按照信用证附加条款(47a)的规定期限寄达开证行。

随后n银行发出反拒付电,称既然开证行已将信用证效地修改为n银行柜台,且指定n银行为议付行,而信用证48栏规定的交单期是装运日后21天内,则受益人在装运后21天内将单据交至n银行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至于信用证47a中规定的交单要求,与信用证修改后的条款相矛盾,故应忽略,不予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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