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会议案例
对提单卸货港批注的思考
来源:
《中国外汇》2024年第6期
作者:
编辑:韩英彤
银行审单人员应对国际惯例ucp和isbp的各条款进行准确解读,了解审核单据的基本立场和国际惯例的底层逻辑,严格对照国际惯例审核单据,不能对国际惯例中的规定进行过度的引申和解读。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所使用的主要单据,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核心地位和重要作用毋庸置疑。为了使提单能伴随着实际货物运输更好地在国际贸易各方之间流转并在结算中充分体现其核心功能,《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以及《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对提单的审核要求有着非常全面的规定,仅针对提单卸货港栏位就有ucp600第20条a(iii)款、isbp821 e(8)段等条款对其进行规范。为解决实际运输场景中的问题,isbp821 e(8)段明确规定当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显示在提单的“最终目的地”栏位中时,需额外批注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为实际卸货港,但国际商会在编号为ta935的官方意见草案中,对该案例涉及的卸货港批注的意见和结论却与国际惯例规定大相径庭。ta935官方意见草案一经发布,便在业界引发了非常激烈的讨论。为此,笔者将分析该案例的具体情况、国际商会草案意见等,并提出相关建议。
ta935案例
信用证规定提单卸货港为“卡莱港(cat lai port),胡志明市(hochiminh city),越南(vietnam)”,受益人交单后,新加坡银行协会的一家成员银行作为保兑行对单据进行审查,受益人提交的提单显示了以下运输路径,分别是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胡志明市(hochiminh city),越南(vietnam);交货地(place of delivery):卡莱港(cat lai port),胡志明市(hochiminh city) ,越南(viet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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